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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云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已经2024年9月3日第十四届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特别规定中明确了包括企业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生育、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或者降低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限制聘任、晋职、晋级、职称评审等条例。此外,特别规定还面对经期、孕期、哺乳期女职工,针对性骚扰、休假、劳动范围等问题提出多项劳动保护新规。
特别规定表明,为了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保障其在劳动中的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充分的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云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特别规定指出,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录(聘)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招录(聘)标准。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个人基础信息外,不得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或者降低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限制聘任、晋职、晋级、职称评审等。
在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领域,特别规定提出,用人单位应落实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提供免受性骚扰的工作环境;保障女职工的生育医疗、生育津贴等待遇。
其中,针对经期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问题,特别规定精确指出,用人单位不得安排经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劳动;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在职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35元的卫生费或者相应价值的卫生用品,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患有重度痛经的女职工,经医疗或者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经期给予1至2日的休假;从事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和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根据不同季节提供对应的保健或者保护用品。
针对孕期女职工,特别规定精确指出,用人单位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劳动;不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经本人申请并出具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调整劳动岗位;怀孕不满3个月和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有流产先兆或者习惯性流产史的,根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安排休息或者调整劳动岗位;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针对哺乳期女职工,特别规定精确指出,企业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劳动;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不得延长劳动时间、安排夜班劳动或者出差;在每日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婴儿满1周岁后,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体弱儿的,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鼓励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儿的灵活哺乳时间。
此外,特别规定还提出,女职工因患有产后抑郁症或者更年期综合征症状严重,并有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能申请减轻劳动量或者调整劳动岗位,用人单位理应当给予调整,相关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产假期满,用人单位理应当安排原岗复工。确需变动岗位的,应当与女职工协商一致,并允许有1至2周的过渡时间逐步恢复到原定额劳动量。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每2年组织1次含妇科疾病、乳腺疾病、乳腺癌、宫颈癌筛查等内容的健康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学校、工会等根据真实的情况,开展托育托管服务。所需经费从用人单位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鼓励社会向托育服务机构进行捐赠。
若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特殊规定也明确了相应处理结果:侵犯女职工劳动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违者将记入守法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侵犯女职工劳动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