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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后的赔偿关键点是什么,关键点事火灾责任事故认定书,这个认定书很重要,要确定赔偿责任人很大程度上要靠这个。但是这个认定书会有一个问题,就是他可能经常会用“不排除”这样的表述,如果是这样的表述,那么就给法庭认定责任人造成了困难。
严格来说,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都是法院认定责任的一个参考,最终责任要由法院来认定,那么在那种责任认定书不是很明确的情况下,就要由法院法官来认定责任。
但是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你没有碰上由担当的、有能力的法官,他可能就会以事实不清为由不给你判。
我虽然代理的是被告,但是我的代理策略主要是让另一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现场施工的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作为雇佣施工的一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没想到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我想驳回的理由就是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起火原因是什么。
之后对方上诉、申诉,我们在申诉、上诉代理意见中就增加了一条即起火原因不明。
接受李洋、李程的委托,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现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根据最高院在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715号判决中形成的原则,可知李洋与杨增科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最高院认为:根据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雇佣关系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基于雇佣合同而建立起来的一种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内容是雇员在雇主授权或指示的范围内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给付报酬;而承揽关系是承揽人和定作人基于承揽合同而建立,其权利义务内容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其报酬。
雇佣合同的标的是劳务,雇员提供劳务是合同的直接目的,而不论雇员是否有工作成果或工作成果合格与否;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合同的目的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而不论承揽人是否付出劳务或付出劳务多少,其只要按约交付工作成果即可。本案中,根据杨增科的当庭陈述,可知他是做电焊工的,李洋对他的要求就是在仓库里安装一个彩钢隔板,这显然表明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是杨增科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而不是杨增科向李洋提供单纯的劳务。
雇佣关系中的提供劳务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技术上的含金量一般比较低,雇员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未经雇主同意,雇员的劳务必须自行提供,其报酬也主要是根据劳动力价值确定,一般根据劳务付出时间定期结算和支付,雇员的劳动工具一般由雇主准备;承揽合同关系中,工作成果的完成不但需要承揽人提供劳务,还需要承揽人自己准备所需设备、工具和技术等,承揽人提供劳务只是完成工作成果的一种手段和一项内容,且所涉劳务并不一定完全需要承揽人自行提供,承揽人也可以将部分或全部工作交由他人完成。报酬主要是依据工作成果确定,除含劳动力价值外,一般还包括使用设备、技术的合理成本及利润等,并且要考虑工作内容和工作情况的变化等进行确定、结算和支付。
本案中,根据杨增科的陈述,可知杨增科进行电焊的工具全部是由杨增科准备而不是由李洋为其提供;杨增科的电焊技术是杨增科自己学习的,而不是李洋出钱对其培训形成的;李洋向其支付报酬是根据其是否完成李洋要求的工作成果支付的,而不是根据其提供劳务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杨增科不论在多长时间内完成工作成果,劳动报酬都是不变的;而在雇佣关系中,劳动报酬完全是根据时间计算的而不是根据工作成果;此外,在承揽关系中定作方才有权将工作任务转交给他人完成,而在雇佣关系中被雇用人是无权这样的。本案中,根据杨增科的开庭陈述,其将安装彩钢挡板的部分工作内容转交给了另外一个人。
雇佣关系的雇员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要受雇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时要听从雇主的指挥和管理,雇主可以决定雇员提供劳务的时间和范围,雇主与雇员之间有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的地位平等,承揽人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只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即可,具体的完成方式,包括具体的工序、上班时间由承揽人自行决定,定作人可以监督检查,但无权干预。
本案中,根据杨增科的陈述,可知杨增科与李洋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杨增科选择工作完成的方式,他甚至将部分工作交给他人李洋也无权干涉;是杨增科选择的上班时间,因为本来可以在前一天进行彩钢板的安装工作,而由于杨增科的选择确定到了今天。
雇佣关系一般为雇员向雇主长期地、持续性地提供劳务,而承揽关系的承揽人往往向定作人一次性地提供工作成果。
本案中,根据杨增科的陈述,杨增科仅仅就是提供本次工作,之前与李洋根本不认识,之后除非再有安装彩钢隔板的要求,并再次聘请杨增科承揽,否则也不会再与李洋有工作关系。
承揽关系所涉的合同标的物在交付之前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对工作成果不承担风险。
6. 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务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根据杨增科的陈述,可知电焊作业是杨增科长期从事的工作,并且他以此谋生;而电焊作业并不是李洋的经营活动的内容,李洋从事的是劳保用品的销售工作,与电焊安装彩钢板完全不搭界,电焊作业完全不是李洋的业务内容。
首先,原告认为李洋与李程之间是丈夫妻子的关系,但是他并没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此外,退一步讲,假如是丈夫妻子的关系,根据最高院确定的关于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可知,这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小两口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一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以上最高院的规定,可知本案中的情形不属于最高院所界定的应当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情况,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只有“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必须由共同的故意和行为。本案中完全是杨增科一人的行为导致火灾发生,与李洋及李程在侵权行为都没有任何联系。
根据介休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介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2号)可知,本次火灾是因为“电焊工人杨增科违规操作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可知,根据权威法定部门的认定,系杨增科的违规操作导致了火灾的发生。
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可知,本案中,杨增科属于第三人,在有证据证明是杨增科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的,那杨增科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如果有其他人也实施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那么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具体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杨增科就属于能够确定的具体侵权人,依法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本案所涉仓库是非法建筑,不能按照合法建筑的鉴定、评估标准来认定其损失价值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可知,在城市、镇规划区,在乡、村庄规划区进行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根据介休市城乡总体规划(2014-2030)第六条的规定可知,介休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为:本次规划城市规划区范围北起平遥与介休行政边界,南至连接京昆高速至孝义的新建告诉,东到京昆高速,西至介休与孝义行政边界;城区范围:东至龙凤河,南至大运高速及孝汾介高速环线,西面和北面至汾河。
由此,可知涉案仓库所在地在介休市城区规划区内,因此他依法应当具备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果它不具有,在将来修建时也未能取得合法资质,那么就不能按照对合法建筑进行评估的办法来对其重建价值进行评估。
接受李程、李洋的委托,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现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考虑:
本案是因火灾引起的索赔案。当时火灾发生后烧毁了库房,也烧毁了库房里的瓷砖,因此库房的主人苏根来、瓷砖的主人赵国山分别提起了索赔的诉讼。因此该两案的性质基本上一致,除了损失金额外,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基本事实、索赔理由等完全一致。
代理人对比了两份申诉书,通篇除了申诉人不一致外,就是索赔的金额不一致。赵国山申诉书是这样写的:“申请人仅依照鉴定损失就达16万元,而实际损失远不止17万元。”;苏根来的申诉书是这样写的:“申请人仅依照鉴定损失就达10万元,而实际损失远不止20万元”
认定火灾发生的原因是非常专业的行为,需要到现场进行勘验,需要有专业的火灾知识,需要对化学、物理等与火灾有关的专业知识有相当的了解。正是因为此,我国法律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认定火灾事故责任的机构为消防部门。
本案消防部门在火灾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就到了现场进行灭火和调查,经过细致的勘验和调查,消防部门无法认定火灾的起火原因,暨无法认定火灾责任人。
也正是鉴于此,两个案件的一审、二审判决均因为无法确定起火原因,进而无法确定责任人,进而做出了驳回起诉的判决。
而目前依然没有权威的部门对起火原因进行认定,与一审、二审判决时所面临的情况完全一致。代理人认为,原一审、二审法官考虑的事由目前仍然存在,即还没有权威部门暨消防部门对火灾的起火原因进行认定,因此申诉人的诉讼主张无法成立。
三、杨增科与李洋之间系承揽关系,暨杨增科受李洋的要求,承揽了李洋库房中加添隔断的工作;而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害的,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
确定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需要考量很多标准。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和定作人基于承揽合同而建立,其权利义务内容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其报酬。”
本案中,杨增科就是按照定做人李洋的要求,为李洋库房加工制作彩钢瓦隔断,杨增科完成定做工作后,向李洋交付工作成果,李洋给其报酬。
此外,该定做隔断的行为并不是李洋日常从事工作的内容(李洋从事劳保用品销售的工作);杨增科作为承揽人可以再聘用其他人来帮助他,事实上杨增科当时就雇佣了一名人员;报酬为完成工作后支付,这也是典型的承揽关系的支付方式。以上三项特征更加清楚地表明杨增科与李洋之间显然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劳动关系。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如果认定此次火灾是因为杨增科操作电焊引发的,那么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应当是杨增科而不是李程和李洋。
首先,库房的承租人是李洋而不是李程。因此假设火灾是从李洋承租的一侧引发,那么承担责任的也完全与李程无关。申诉人认为李洋与李程之间是夫妻关系,但是他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此外,退一步讲,即使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院确定的关于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可知,本案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一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小两口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以上最高院的规定,可知本案中的情形不属于最高院所界定的属于应当由夫妻一同承担债务的情况,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只有“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共同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必须由共同的故意和行为。本案中完全是杨增科一人的行为导致火灾发生,与李洋及李程在侵犯权利的行为都没有一点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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