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详情
民国时期,在国家法律改革的推动下,中国法律对离婚的规定逐渐发生明显的变化,开始呈现与传统时代不同的男女平等和重视个人权利的特点,成为历史进步的缩影。然而一些社会史学者也注意到,近代以来中国法律变迁的研究“不能仅以成文法为基础,否则容易夸大实际的变化”[1]。这一时期女性的离婚权益保护状况尤其说明了此观点,在立法上她们虽然获得了多项与男性同等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其合法权益却难以得到一定效果保护。目前的研究表明,当时的社会环境与舆论压力限制了女性行使离婚权,[2]而即便她们行使离婚权起诉离婚,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也不多,其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的程度也较低。[3]不过这些研究主要关注女性人身权益保护缺失,对其离婚财产权益保护状况则较少深入分析。这种忽略也同样存在于民国时期女性婚姻家庭财产权变迁的研究中,它们往往更关注女性财产继承权变化。[4]因此,民国时期女性离婚财产权益保护问题是同时期女性离婚和财产权变迁研究中相对薄弱的领域,需要更深入专门的探讨。笔者查阅整理北京市档案馆民国离婚诉讼档案时,发现离婚调解案件比较充分地反映了当时女性离婚财产权益保护状况,本文即以此类档案为中心探析这一具体问题,以期为民国女性婚姻生活和财产权益变迁研究提供更多的视角和成果。
清代成文法《大清律例》是中国古代法律的集大成者,其特点是以刑律为主,以维护专制政治和宗法秩序为最大的目的。离婚在其中被称为“离异”,是颇为庞杂的一系列规定,但多数是政府强制离婚,少数情况下离婚才可以出于个人意愿。因为《大清律例》主要关注罪与刑,较少涉及个人财产关系,所以对离婚财产权就没有细致规定,只在某些强制离婚条目下规定了彩礼归属:如果男方清楚自己婚姻违法,彩礼要被政府没收;如果不知道,可以追回彩礼。[5]而出于个人意愿的离婚,财产权问题则更多由民间习俗决定,主要涉及女方嫁妆归属:离婚如果因男方过错,女方可以拿回自己的嫁妆;如果因女方过错,则不能拿回。[6]
清末“新政”时期中国迈出了学习西方现代法律的步伐,但民法立法改革一直裹足不前。随着西方文化的不断影响,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各级地方法院开始大量引用最高法院的解释例和判例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7]而这些解释例和判例经常超越保守的成文法,采用了很多西方现代民法的新原则。此时最高法院明确说不支持离婚时男性的彩礼赔偿要求,保护女性离婚时的嫁妆所有权,并且做了新的离婚财产规定——离婚中有过失一方应对另一方有所抚慰。[8]
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成立,开始起草《中华民国民法》,法典“亲属”编于1931年5月5日施行,它继承了西方现代民法精神,基本上摆脱了中国传统法律的表述和主导原则。它对离婚进行了专门而具体的规定,其中对离婚财产权的规定共涉及财产分割、赡养费和损失赔偿三项:“夫妻离婚时,无论其原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各取回其固有财产,如有短少,由夫负担,但其短少者系由非可归责于夫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与相当之赡养费。”“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失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9]可见,《中华民国民法》增加了对个人离婚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是中国法律现代化的重要体现,又因为历史上女性的离婚财产权几乎只有嫁妆所有权,所以这种法律进步更进一步确认了女性的离婚财产权利。
对民国时期中国法律变迁的研究不能仅关注法律条文的变化,司法实践更能够反映实际的变动情况,[10]因此这一时期的离婚司法实践——离婚诉讼案反映了女性离婚财产权益的实际保护程度。不过由于时间和人为原因,这类诉讼档案存下来的数量很少。北京市档案馆保存有1942—1949年北平地方法院审理的离婚诉讼档案,是国内同类档案中数量较多的。虽然这一时期从政治上来说北平经历了日伪和统治两个时期,但由于日伪政府沿用了国民政府的婚姻法律规定,所以这些案件大体上能够反映《中华民国民法》施行后的基层离婚司法实践情况。笔者经过整理共收集到477起离婚案,其中419起案件的档案保存有结案信息,其中以调解和判决结案的案件分别是148和147起,占比最多,而且这些案件的纠纷处理全在司法程序内完成,法庭审理记录完整丰富,所以有利于充分考察《中华民国民法》施行后的离婚司法实践。
根据《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离婚诉讼需先经法院调解,如调解不成立,再进入常规诉讼程序即判决阶段。[11]在本研究的419起案件中,当事人有离婚财产纠纷的有92起,其中58起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财产协议从而离婚。另外34起案件一类是经调解不离婚,不再涉及离婚财产问题;另一类是案件调解不成立进入判决阶段,但从其审理情况去看,在这一阶段法官主要审查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是不是合乎法律,证据是否有效,几乎不再将注意力集中在处理财产纠纷问题上。离婚财产纠纷是离婚调解最重要的内容之一,达成离婚财产协议通常是被告同意离婚的重要甚至是唯一的条件,所以这类调解档案能够比较充分地体现民国时期《中华民国民法》施行后个人离婚财产权益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的受保护状况。
在本研究的离婚调解案件中,当事人在法院调解中达成的离婚财产协议,往往是法官斡旋下相互妥协的过程,其中离婚财产要求多是女性提出的,而为了离婚做出妥协的往往也是她们。
《中华民国民法》规定,夫妻可以以契约形式订立多种夫妻财产制,离婚时也相应有不同的财产分割方法,但如果双方没有签订契约,则默认为是法定财产制,即联合财产制:“结婚时属于夫妻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得之财产,为其联合财产。”“联合财产制中妻于结婚时所有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财产,妻之原有财产保有其所有权。联合财产中夫之原有财产及不属于妻之原有财产之部分为夫所有。”[12]在这种财产制下,如果夫妻离婚进行财产分割,妻子仅能获得婚前和婚后的个人财产,无权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而丈夫不仅能获得个人财产,还能获得几乎全部夫妻共同财产。
据笔者收集的案件,所有当事人都没有以契约形式订立夫妻财产制,因此财产分割的主导原则都是法定财产制,没有女性在离婚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更没有男性愿意分割这部分财产给妻子。不过女性通常会要求返还自己的个人婚前财产——嫁妆,嫁妆“是娘家陪送自己出嫁于他姓的女儿的,故谓之‘陪奁’”[13]。它是女性在一个新家庭里生活必须的物品,是她们继承于自己家族的财产,[14]同时,送嫁妆也是传统中国婚姻礼俗——聘娶婚仪的一个重要环节。嫁妆对女性来说是最重要甚至是唯一的个人财产,她们经常会以一种非常正式的方式——呈递嫁妆物品清单诉请归还,大多数丈夫也会照做。比如,33岁的温氏以虐待为由起诉与丈夫离婚,她在法庭上呈递了一份嫁妆清单:樟木箱子一对,樟木头面匣一对,花瓶一对,糖罐一对,镜子一对,镜支一个,茶具一份,胰子盒一对,口盂一对,刮舌二个,洗脸盆一个,手巾一条,烛灯一对,马桶一个,大礼盒一个,毛掸一个,暖壶一个。最终经法院调解丈夫同意离婚并返还嫁妆。[15]有时法院也会将嫁妆清单写进调解具结书,以法律权威进一步保障女性的嫁妆所有权。[16]
虽然嫁妆是没有争议的女性个人婚前财产,但现实婚姻生活中它们也经常被夫家剥夺,在民间丈夫变卖妻子嫁妆并不是稀有之事。《中华民国民法》规定离婚嫁妆“如有短少,由夫负担”[17]。但如果丈夫不愿负担,为了可以离婚,妻子们大多也会接受事实,承受损失。比如,马马氏以虐待为由起诉与丈夫离婚,丈夫同意离婚,但只能返还嫁妆中的一些大件物品,马马氏同意。[18]19岁的王氏以丈夫行为不良、无力赡养为由起诉与其离婚,最终放弃嫁妆,双方离婚。[19]
以上案例说明,在民国时期的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纠纷主要体现为女性要求返还嫁妆,而且调解过程中争议较少。这主要是因为它既符合《中华民国民法》规定,也符合中国传统观念。在中国传统的家族观念中,离婚意味着女性脱离丈夫的家族,也因此丧失对丈夫家族中任何财产的权利。[20]而且传统中国个人财产权附属于家长权威之下,女性财产权附属于丈夫权威之下,所以即使个人财产被丈夫及其家族侵占,她们通常也不敢反抗。[21]
虽然女性认可离婚时不分割婚后财产,但在《中华民国民法》影响下,她们会向丈夫索要赡养费。不过从笔者收集的案件来看,丈夫一般都不情愿付给。而法官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会尽量促成当事人双方在赡养费问题上意见达成一致,以使双方能够离婚。这种意见一致可大致分为两类。
一类是妻子放弃赡养费以换取丈夫同意离婚。比如,21岁的王于氏以弃养虐待为由起诉与丈夫离婚,他们在法庭上的言辞辩论很简单,丈夫说只要妻子不要赡养费就答应离婚,王于氏认可,双方离婚。[22]21岁的谢氏以虐待为由起诉与丈夫离婚,她当庭表示离婚后决不再嫁,所以向丈夫索要四十年赡养费两万四千元。丈夫没有答应,并称谢氏在外边有朋友,天天回娘家,最终谢氏放弃赡养费,双方离婚。[23]
另一类是经法官斡旋,双方都做出一定妥协,接受某一赡养费数额,有时经过一次法庭调解双方就可以达成协议。比如,在石李氏与丈夫的离婚调解中,妻子首先以自己无法生活为由要求丈夫付给三百万元赡养费,[24]丈夫称自己只是卖菜的,没有钱给妻子。法官此时开始调解,让丈夫给妻子三十万,丈夫只认可给五万,妻子不同意。然后法官又两次劝说丈夫多给一点,丈夫认可给的数额从十万变成十五万,妻子仍不同意。之后法官以免除麻烦为由,反复劝说丈夫给妻子二十万赡养费,双方最终同意。[25]
当然这种意见一致并不是总能轻易达成,有时双方要经历较长时间的“讨价还价”,诉讼次数和时间就会增加。比如,23岁的杨吴氏起诉与丈夫离婚的官司经历了2次诉讼,第一次杨吴氏以求学为名义提出赡养费要求:“氏于离婚后拟求学十年,以谋独立,每年按二千四百元计算,共需二万四千元。”后双方案外和解,撤销诉讼。[26]但双方私下还是没能达成协议,所以杨吴氏进行了第二次起诉,这一次丈夫答应给杨吴氏三千二百元生活费,并返还嫁妆,双方离婚。[27]22岁的燕某与妻子的离婚官司共经历了4次诉讼,双方都起诉过,耗时一年零两个月,纠纷争议焦点就是赡养费数额。妻子认为丈夫为日本人工作,工资很高,且家中有房有地,要赡养费一千八百元。丈夫说自己给日本人佣工,每月只能挣二十五元,所以只能给妻子三百元。随后,妻子降低要求要七百元,丈夫仍不同意。最后,双方经法官调解接受了五百元的赡养费数额。[28]
以上案例说明,赡养费是女性很重要的离婚财产要求,这不仅源于《中华民国民法》的立法规定,同时也是她们的生存需要。因为民国时期女性普遍不参与社会生产劳动,没有经济独立能力,一旦离婚生活容易陷入困难。当然这并非是说所有女性的离婚赡养费要求都是合理的,少量女性会提出很高数额的要求,说明她们还没有充分认识到赡养费是建立在离婚后生活陷入困难这一前提下的,仍然认为丈夫应该负担自己的生活费用。不过无论女性的离婚赡养费要求是不是合理,丈夫几乎都不会按要求给付,他们会讨价还价甚至拒绝,妻子也多会为了离婚降低甚至放弃赡养费。而且这样的一种情况多由法官居中促成,他们几乎不去分析当事人具体的婚姻和经济情况,并给出合理数额建议,只是要求双方都做出让步以快速解决纠纷。
与离婚赡养费要求不同的是,女性很少要求离婚损失赔偿,即便她们以虐待等被伤害的原因提起离婚。但离婚损失赔偿却是男性的主要离婚财产要求,他们总是要求妻子赔偿结婚费用,因为这些费用通常是夫家出的。这种赔偿协议可分为两类。
数量较少的一类是丈夫以恶意遗弃为由起诉离婚,为了让妻子同意离婚,他们会降低损失赔偿要求。比如,张某起诉与妻子离婚,并提出赔偿要求:“一、计彩礼洋六十元;二、衣服首饰奁妆等费五百余元……盖不得已,民愿让免一大部分,早日解决男婚女嫁,妥协离婚,各不相干。”[29]
数量较多的一类赔偿协议是在女性以虐待为由的起诉离婚案中,为了让丈夫同意离婚,妻子会进行赔偿。比如,22岁的何刘氏起诉离婚,丈夫表示只要妻子赔偿五万元就答应离婚。一审法官认定虐待行为存在,判决二人离婚,妻子不有必要进行任何赔偿。但丈夫不服,上诉至河北高等法院,经过调解,何刘氏赔偿给丈夫二百元,丈夫同意离婚。[30]18岁的张赵氏起诉离婚,法官劝说丈夫答应,丈夫要求妻子赔偿嫁娶费用,法官旋即说出了三十元的数额,丈夫同意,妻子也没有反对,双方离婚。[31]
以上案例说明,男性认为离婚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而娶妻花费过多也确实是离婚案中男性表达的主要委屈,很多时候他们拒绝妻子的离婚要求并非对妻子还有感情,只是不愿承受损失:“我正式娶的他,花了许多钱办事,我不认可离婚。”[32]“因为自己穷,娶不起第二任妻子了。”[33]民国时期北平男性结婚耗财之多,给家庭带来经济损失之大是一个常见现象:“男家至少须筹备四五百元左右,才能举行稍微体面一些的婚礼”,“习俗所使,因嫁娶而借贷以致出卖家产的人家在北平也很常见到。”[34]这种形式的婚姻更容易隐含买卖婚意味,[35]当时社会上也始终流行着彩礼是“买妻费用”,如离婚应该归还给夫家的观念,[36]所以很多丈夫会要求妻子离婚时赔偿结婚费用。但这种观念并不符合《中华民国民法》规定,其规定离婚损失赔偿是建立在对方有过错情况下的。然而在基层司法实践中,还是有很多女性为了离婚进行了赔偿,法官在调解中扮演的角色也主要是两边规劝促成妥协,而不是具体分析双方过失,提出更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议。
《中华民国民法》是中国第一部民法典,主要借鉴西方大陆法系民法典的民事立法原则编订而成,它以立法方式在总体上确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肯定了个人财产权利,体现了民国时期中国的法律进步。[37]但20世纪40年代北平地区的离婚调解案件也体现出,《中华民国民法》施行后女性离婚财产权益的实际保护程度仍然很低,与传统时代相比变化并不明显。这主要源于以下三个原因。
第一,法律条文仍存在对女性离婚财产权的直接歧视。虽然《中华民国民法》承认了多种夫妻财产制及其相应的离婚财产分割方式,但必须以签订婚前财产协议为前提,当时人们并不习惯于签署该类协议,所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仍然是离婚财产纠纷的主导原则。而《中华民国民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依旧沿袭传统家族财产观念,女性离婚时无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当时的女性大多不参加社会性生产劳动,但以承担家务劳动的方式为家庭经济做出贡献,离婚时理应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
第二,司法实践中存在对女性离婚财产权的间接歧视。《中华民国民法》关于离婚赡养费和损失赔偿的规定并不存在性别歧视,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调解却未能很好地保护女性的这些权益。因为法官几乎不去分析夫妻一方提出要求或拒绝要求是不是合理,只是在当事人提出的各种数额中不断折中、两边游说,以图息事宁人。这属于典型的交涉型调解,不以追求法律上正确解决为目的,为了节约诉讼成本,以当事人对自己想达到的解决结果和愿意付出的成本进行衡量之后的选择为调解结果。[38]当时的女性往往在离婚过程中处于弱势,更容易以经济牺牲换取离婚结果,因此法官的交涉型调解很难保护她们的财产权益。
第三,女性面对法律歧视鲜少反抗态度。民国时期北平女性除了嫁妆以外几乎再无其他离婚财产分割要求,如果受到夫家伤害也很少提出离婚损失赔偿要求。她们会为了快速离婚而放弃嫁妆和赡养费,甚至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赔偿男方结婚费用。可以说,当时的绝大部分离婚财产纠纷调解都以女性的经济牺牲结束,说明面对法律歧视,女性通常会无奈接受,极少激烈反抗,反映出她们尚缺乏清晰而强烈的离婚财产权益意识。这与她们受到传统家族财产观念影响,以及长期被压迫形成的软弱性格息息相关。
综上,民国时期虽然离婚立法有了巨大进步,但女性离婚财产权益并未得到更有效的保护,这主要是由女性受到法律直接与间接歧视,以及自身财产权益意识薄弱导致的。该现象也再次证明,近代中国的法律改革会受到民间传统的极大影响,未能真正保障女性权益,仍需要社会多方面的改造与进步予以配合。
*本文系2021年辽宁省社科基金项目(高校思政专项)(项目编号:L21BSZ06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10]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6,7.
[2]参见张纬,徐娟.20世纪20年代的天津女性离婚问题研究——以〈大公报·妇女与家庭〉为中心的分析.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陈慧.民国时期城市女性自由离婚的现实困境——以〈大公报〉为中心的考察.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2)。
[3]参见谭志云.民国南京政府时期的妇女离婚问题——以江苏省高等法院1927—1936年民事案例为例.妇女研究论丛,2007(7);杨晓蓉.裂变与碎片:民国妇女离婚权利研究.法律史评论,2012(5)。
[5]张荣铮,刘勇强,金懋初.大清律例[M].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217-220,555-556.
[8][36]大理院编辑处.大理院判例要旨汇览:第一卷[G].北京:大理院收发所,1919:148,149.
[11]上海法学院编译社.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M].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130.
[13]常人春.红白喜事——旧京婚丧礼俗[M].北京:北京燕山出版社,1993:34.
[14]罗梅君.北京的生育婚姻和丧葬——十九世纪至当代的民间文化和上层文化[M].北京:中华书局,2001: 194-196.
[24]从1945年开始北平物价因恶性通货膨胀而快速上涨,这起案件发生在1946年,所以赡养费数额比较大。
[28]离婚(1943年2月),档号:J7;离婚(1943年1月),档号:J0,北京市档案馆藏。
[34]周恩慈.北平婚姻礼俗[D].燕京大学1940年社会学系学士学位论文:89.
[38]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