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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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管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会计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一、会计法是调整会计法律关系的基本法,是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一定要遵循的行为规范,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于1985年1月21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同年5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近15年。在此期间,中国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于1992年召开,确定我们国家的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载入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为在新形势下开展会计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对会计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审议通过了重新修订的会计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1993年后,对《会计法》的又一次重大修改。由于这次修改《会计法》涉及的内容较多,因此没有采取修改决定的方式,而采取了重新修订的方式。

  二、《会计法》自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国会计工作,维护国家财经纪律,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会计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一是强化了对社会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管理,会计专员的社会地位明显提高;二是会计工作日益受到社会重视,会计工作的法制化进程进一步加快。特别是1993年以来,围绕贯彻实施《会计法》,我国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作了重大改革,并对会计基础工作、会计档案管理、代理记帐。在职会计专员培训、会计电算化管理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基本上实现了会计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加快速度进行发展,会计工作中潜在的问题也明显地暴露出来,有些情况十分严重。一是一些单位受利益驱动,在会计数据上“做文章”,造成假帐泛滥,会计信息失真慢慢的变成了较普遍的社会现象。1996年,根据国务院部署进行会计工作秩序整顿,在重点检查的83.9万个单位中,有16.3%的单位存在会计信息失真问题。二是一些单位负责人为了粉饰政绩,达到谋取私利或者小团体利益的目的,以“关心”、“重视”会计工作为名,违法干预会计工作,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专员篡改会计数据,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已经对国家出台有效的经济政策和调控手段构成威胁。三是会计专员作为单位的一名普通职工履行监督职责缺乏必要的法律环境,由此受到刁难和打击报复的情况很多。也有一些会计专员受个人利益驱使,放弃职守、知情不举,或者共同作弊,危害很大。此外,会计基础工作不扎实,内控制度不健全等问题也很突出。现行《会计法》已经难以适应形势变化和国家加强宏观经济调控的要求,迫切地需要修改和完善。为此,财政部和国务院法制办从1998年5月开始,按照国务院的要求一同研究修改《会计法》的思路和重点解决的问题,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对《会计法》作了全面修改,并于1999年5月30日提交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在此基础上,全国人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全国各地和中央有关部门。部分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征求意见。同时会同全国人大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常委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各地方、各部门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会议三审通过。

  三、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重新修订的《会计法》,是我国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20年来会计工作经验和会计理论研究成果的集中体现,是我国新时期会计工作的总纲。其立法宗旨是:

  1.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线;会计行为是指以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为主要内容的会计管理活动。会计资料是指记录和反应单位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活动的专业性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书面会计资料。

  加强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地反映经济业务活动情况,参与经管和经营决策,是会计工作的基本职能。随着经济的发展,会计工作的这种职能和作用会更突出。正如马克思所说:“过程越是按社会的规模进行,越是失去纯粹个人的性质,作为过程的控制和观念总结的簿记就越是必要。”建国以来的实践证明,哪一个时期的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做的好,哪一个时期的经济运行就比较正常;哪一个时期的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做的不好,哪一个时期的经济秩序就出现混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受利益驱动,会计职能被人为扭曲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情况十分严重,由此带来的社会危害和经济损失也很大。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会计行为不规范,是根本原因之一,不仅会使微观经济陷人混乱,同时也会造成宏观经济失调。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必须对会计行为依法加以规范。

  2.加强经管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所谓经管是指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规范经济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经济良性循环,提高经济效益的经管活动,包括财务收支管理。加强经管和财务管理,核心是加强会计管理。会计的基本职能是依法对经济活动进行记录、核算和监督,为提高经济效益,加强经管和财务管理提供会计信息。因此,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确保会计数据真实、完整,已成为加强经管和财务管理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但是长期以来,人们对会计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很多人认为,会计工作不过是记记帐、打打算盘、发发工资、办办报销。由于这些认识上的偏差,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会计职能和作用的发挥,其实就是削弱了经管和财务管理。这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现四个现代化所不容许的。搞建设,必须讲求经济效益;讲求经济效益,必须加强经管和财务管理。

  3.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我们国家的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实现这个目标要有良好的经济秩序作保障,而良好的经济秩序的建立,一方面,要靠国家立法和执法予以保障;另一方面,也要靠全体人民、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来实现,即利用法律机制调整和规范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各种社会关系,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这不仅是市场经济对法律的要求,也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保障。《会计法》的修订将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上述立法宗旨是一个有机整体,相互关联,不可分割,本法其他各项规范都是为实现这一宗旨服务的。认真落实本法各项规范,对实现本法立法宗旨将起到重要作用。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释义】本条是对《会计法》适合使用的范围的规定。

  法律的适合使用的范围是指法律的效力范围,即法律在哪些地方、对哪些人、在什么时间内有效。法律的适合使用的范围由国家主权及其立法体制确定。准确掌握法律的适合使用的范围,对正确适用法律具备极其重大意义。

  一、《会计法》在地域上的适合使用的范围

  我国法律的地域适合使用的范围由我国的立法体制决定。在我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由有立法权的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各该地方行政区域内适用,并不得与国家的法律相抵触。本条虽然未对《会计法》的地域适合使用的范围作出规定;但是按照国际公认的主权原则,主权国家的法律适用其管辖领域。我国《会计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全国性法律,其地域适合使用的范围及于全国,包括我国驻外国的使、领馆。但是有一种情况例外,即由于历史的原因,在“一国两制”方针指导下,根据宪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使主权时起,除两个基本法附件中规定的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此外,我国在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属于外国法人,按照国际惯例,应当执行所在国法律,但其向国内报送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内法办理。

  二、《会计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法律对人的适用范围与其调整的对象紧密关联。我国《会计法》的调整对象是会计机构、会计专员及其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与会计主管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由此决定我国《会计法》对人的效力范围及于两种人:一是办理会计事务的单位和个人,如本条规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二是会计主管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如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其中“其他组织”,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不了的组织,如外国在我国的常驻机构等。这些单位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都要依法纳税,因此,在法律上也应当对其会计工作提出要求。关于修订后的《会计法》为什么没有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其调整范围,主要是考虑按照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现有的个体工商户中有相当一部分已经具备了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条件,将被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加以规范。其他经营规模很小,个人财产与其经营财产不分的个体工商户情况相对来说比较复杂,其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需要从实际出发另作规定。因此,本条规定的适合使用的范围不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根据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三、《会计法》在时间上的适合使用的范围

  法律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法律在何时生效、何时失效,及法律对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有没有溯及力。法律的时间效力由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实施国家管理的需要,通过立法决定。

  《会计法》的时间效力本条未作规定,根据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这条规定表明两层意思:一是自2000年7月1日起,修订后的《会计法》开始发生效力,在此之前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自行失效。二是修订后的《会计法》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法律行为没有溯及力,这些行为,只能依据当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条各单位一定要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线;【释义】本条是对会计核算单位一定要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的规定。

  一、会计帐簿是由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帐页组成,以会计凭证为依据,用以序时地、分类地、全面地、系统地记录、反映和监督一个单位经济业务活动情况的会计簿籍。会计帐簿按其不同用途和本法规定,可大致分为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总帐,又称总分类帐。它是按照总分类帐户开设,用以总括地反映和监督一个单位的经济业务活动情况及各项资产、负债、所有者的权利利益、收人、费用、利润等状况的会计帐簿。

  明细帐,又称明细分类帐。它是按照明细分类帐户开设,用以分类详细地记录、反映和监督一个单位的经济业务活动情况及各项资产、负债、所有者的权利利益、收入、费用、利润等状况的会计帐簿。

  日记帐,又称序时帐。它是按照经济业务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逐日连续记载的帐簿。它可拿来序时地记录,反映和监督全部经济业务的发生和完成情况,也可拿来序时地记录、反映和监督某一类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的情况。前者称为普通日记帐,后者称为特种日记帐。特种日记帐是从普通日记帐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置的,如现金日记帐,是用来记录、反映和监督库存现金每天的收人、支出和结存情况的;银行存款日记帐,是用来记录、反映和监督单位在银行的存款的增加、减少和结存情况的。

  辅助性帐簿,又称备查登记簿。它是对在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中未能记录的事项做补充记录的帐簿。主要用来为日后查考某些经济业务的内容提供参考资料,如“代销商品登记簿”等。备查登记簿是其他会计帐簿记录的一种补充,与其他会计帐簿之间不存在严格的依存关系。

  二、设置会计帐簿是会计工作的重要环节和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必不可少的程序。合理设置会计帐簿对加强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具备极其重大作用和意义。一是可以通过会计帐簿记录,对会计凭证提供的大量、分散的会计核算资料加以归类整理,以全面地、系统地、连续地反映和监督单位的经济活动情况,为加强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提供有效服务。二是可以通过会计帐簿记录,一方面,总体地了解和掌握单位的经济活动情况;另一方面,明细地了解和掌握各项经济活动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增减情况,收入、费用的发生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等,借以考核单位经营计划的执行情况,评价单位的经营成果和财务成果的好坏,发现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并找出产生问题的原因。三是可以通过会计帐簿记录提供的会计核算资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为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如股东、投资人及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等了解、分析、掌握、监督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单位的经营情况提供依据。

  三、本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有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各会计核算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帐簿,不允许不设置会计帐簿。设置会计帐簿的及其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前面已经述及,但是,目前一些单位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如为了避税或者没有合格的会计人员等,不设置会计帐簿的情况仍然比较普遍,由此造成这些单位内部财务管理混乱,收支失控,损失浪费严重。这种状况不应当再继续下去,必须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各会计核算单位一定要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不允许用总帐代替明细帐和日记帐,也不允许用明细帐代替总帐和日记帐,或者用日记帐代替总帐和明细帐。凡是依法必须设置的会计帐簿,各会计核算单位一定要依法设置,不得规避。

  第三,各会计核算单位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法定的会计帐簿之外另设会计帐簿,又称“私设会计帐簿”或“帐外帐”。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受利益驱动,许多单位设置了“帐外帐”,有些已经成为滋生腐败的“黑幕”。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四,各会计核算单位必须保证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真实、完整。即依法应当设置的会计帐簿已经全部设置;会计帐簿记录的内容必须真实、完整。要做到这一点,除了会计帐簿的设置要合法以外,首先,会计帐簿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及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其次,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再次,各会计核算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其会计帐簿的形成也必须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本条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各会计核算单位必须执行,不得违反。如果有人置国家的法律于不顾,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释义】本条是对单位负责人的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但是“单位负责人”具体是指哪些人,本条没有列举。由于这个问题直接涉及对“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认定,为了便于执行,本法第五十条对“单位负责人”进行了界定,即“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所谓法定代表人,是指由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对外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负责人。如《公司法》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所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指除法人以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如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是指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是指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说白了,“单位负责人(除合伙企业外)”是指单位的“一把手”,有时也称其为“第一责任人”。

  二、本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是这次修订会计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目的是要理顺单位负责人与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于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应负的责任,突出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应负的责任。对此,在会计法修订草案审议过程中有两种主要的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会计工作专业性很强,每天都要记帐、算帐,单位负责人对会计工作不熟悉,难以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应当由分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或者会计机构的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只负领导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一些单位造假帐、设帐外帐,不是会计人员的个人行为。会计人员只是单位的普通员工,做假帐、设帐外帐,通常是受单位负责人的授意、指使或者强令,不得已而为之(除个别情况,如会计人员为自己贪污、挪用公款做假帐),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把单位负责人与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责任区分开,应当加重单位负责人的责任。经过反复讨论研究,常委委员普遍认为,本条规定的出发点及其确定的原则是正确的,是符合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的。

  第一,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的“一把手”和最高负责人,统管本单位所有的工作,包括会计工作。由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第二,从单位负责人与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之间对于本单位会计工作的职责划分看,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会计工作的领导者和管理者,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是本单位会计工作的执行者和被管理者,二者的关系和责任不能颠倒。

  第三,目前一些单位的会计工作秩序混乱,假帐泛滥,给国家和单位造成的损失、浪费惊人。出现这种情况,有各种各样的原因,但是主要是由于单位负责人为了暂时的、局部的或者小团体的利益,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做假帐造成的。只是由于以往单位负责人对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保证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责任不太明确,加上原会计法赋予会计人员“双重身份”,既参与本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又代表国家监督本单位的经济活动,使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保证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责任变得更加模糊,一旦发生问题,单位负责人常常以自己不懂会计业务为由推脱责任。长期的实践证明,把保证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责任仅仅压在会计人员的肩上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造假帐的问题的,只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才能促使单位负责人重视会计工作,加强会计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会计资料线;三、本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是要单位负责人代替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其主旨是:

  1.单位负责人必须学法、知法、自觉守法,对自己主管或经办的经济业务,严格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手续,不得利用职权干扰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2.单位负责人必须加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的领导,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帮助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解决在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撑腰。

  3.单位负责人必须重视和加强对本单位全体职工的法制教育,保证本单位全体职工自觉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办事,支持、配合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4.单位负责人必须重视并加强本单位内部会计机构建设,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配备适当、合格的会计人员,明确会计资料生成的各环节的职责和相互制约措施,督促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严格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保证本单位会计资料线.单位负责人必须提高自己的责任意识,在签发本单位编报或者向社会公开披露的会计资料前,应当责成本单位内部监督审计机构先行审计、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签发,保证签发的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真正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释义】本条是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责及其合法权益的保护的规定。

  目前,一些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迫于种种“压力’不依法履行会计职责的情况和一些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会计职责遭受打击报复的情况非常普遍。人们称这种现象为“站得住的,顶不住;顶得住的,站不住”,以表示对这种被扭曲的社会现象的义愤,希望加强法制建设,扭转当前会计工作秩序混乱的局面,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此,本条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责及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

  一、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众所周知,法律是国家意志和人民意志的体现,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不得违反,这是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

  《会计法》是调整会计法律关系的基本法,由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1985年1月21日通过;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修改;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重新修订。这次修订,总结了我国以往会计工作的实践经验,借鉴和吸收了国外规范会计行为的成功做法,补充、完善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基本制度和规则,强化了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责任制,增强了会计人员的资格管理,加强了对会计活动的制约和监督,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是目前我国规范会计行为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文件。现行一切规范会计行为的法规、规章、制度、办法等,都必须以修订后的《会计法》(本法)为依据进行清理或者重新修订,都不得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这是实现本法立法宗旨的前提。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作为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主体,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既是其法定职责,也是其法定权力、从责任的角度讲,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义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从职权角度讲,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一切干扰和阻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予以。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是会计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会计法各项规范的基本出发点,也是为单位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和国家宏观经济管理以及为投资人、债权人等提供准确、可靠的会计信息的重要保证。为了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一方面,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严格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做到依法办事;另一方面,单位负责人要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目前,会计工作中普遍存在的会计资料失真等问题,有些是会计人员业务素质不高造成的技术上的差错,但是更多的是单位负责人为了小团体或者个人的利益,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篡改会计资料造成的。这是当前危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严重问题,必须依法加以解决,以强化对会计行为的法律约束。为此,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这里讲的会计凭证,是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情况,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帐依据的书面证明。会计帐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帐页组成,用以序时地、分类地、全面地、系统地记录和反映有关经济业务的会计簿籍。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根据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会计核算资料编制的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报告文书。其他会计资料,是指除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财务会计报告外的其他记录和反映单位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的书面会计资料。

  这里讲的伪造会计凭证,是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为前提,编制会计凭证,以达到以假充真、骗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如明明是违反国家规定私分钱物,却以劳务费名义编制会计凭证报帐等。变造会计凭证,是指利用涂改、挖补或其他方式改变会计凭证的真实内容,以此达到谋取私利的行为,如将原始凭证中的数量、单价、金额进行涂改,使原始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与实际情况不符。伪造、变造会计帐簿,是指不依法设置和使用帐簿,利用帐外帐、不按照要求记帐,或者对内对外采取不同的计算口径、计算方法、计算依据登记帐簿等非法手段,以达到隐瞒收入、偷漏国家税收等非法目的的行为。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是指用不真实的会计帐簿记录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是一种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欺骗行为。

  本条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既是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支持,也是对干扰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人的警告和约束,有利于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从根本上解决会计资料失真问题。如果有人置国家的法律于不顾,继续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是法律赋予会计人员的职权。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处于各种不同经济利益关系的焦点,常因为履行职责不能满足某些单位或者个人的不合理要求而遭致单位负责人的“不满”和得罪某些职工。因此,工作受刁难、阻挠、甚至遭打击报复的情况相当普遍,如有的被调离原工作岗位,有的被“炒鱿鱼”等等,不仅影响了会计工作正常进行,甚至对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由于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手段很多,而且都有冠冕堂皇的理由,会计人员很难自我保护。针对会计工作中的这一现实问题,为了加强对会计人员的保护,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本法第四十六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会计人员受到打击报复,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保护,并要求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惩处。

  第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释义】本条是对依法履行会计职责,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奖励的规定。

  一、奖励是对做出成绩或者贡献的人员的奖赏和鼓励,也是对其成绩或者贡献的价值肯定。奖励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物质奖励,如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等;二是精神奖励,如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先进,可以给社会树立学习的榜样,鼓励先进的更先进,激励人们学习先进,赶超先进。设奖、颁奖的主体一般为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受奖的主体为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

  二、会计人员认真执法,首先要学法、懂法、守法,坚持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其次,在履行会计职责过程中要大公无私,坚持原则,不为利所诱,不为情所动,更不为强权和暴力所慑,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忠于职守,首先要热爱和熟悉本职工作,包括工作内容、工作目的、工作方法、工作标准和工作程序。其次,要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一丝不苟地对待本职工作,兢兢业业地做好本职工作,保证自己所做的工作既无疏漏,也无差错。

  三、目前假帐泛滥,会计信息失真情况普遍,出现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主要原因是单位负责人为个人或者小团体利益,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篡改会计数据、做假帐造成的。由于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业务事项处在处理各种经济利益关系的特殊位置,因此,会计人员能否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对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会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本条规定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对鼓励、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本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有效实施和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具体奖励条件、方式和办法,由设奖或者颁奖单位决定。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释义】本条是对我国会计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国家会计工作管理体制是指国家管理会计工作的组织形式和基本制度,包括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范围的确定和管理职权的划分,是国家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得以贯彻落实的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

  国家会计工作管理体制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我国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规定其各部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会计法》(本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财政部的“三定方案”具体规定了财政部的职责。根据上述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是拟定有关加强会计工作管理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和执行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研究、拟定有关加强会计工作管理的方针、政策;三是制定和监督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四是制定和监督执行政府总预算、行政和事业单位及分行业会计制度;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指导和管理社会审计;审批外国会计公司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置;五是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的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六是对中国人民总后勤部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的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实行备案管理;七是依照《会计法》规定的原则,对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作出规定;八是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九是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所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行使会计工作管理职权。

  二、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具有特殊作用。一方面,在微观经济管理中,它是各单位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为搞好本单位的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服务;另一方面,在宏观经济管理中,它又是国民经济管理的基础,要为国家经济决策和宏观调控提供会计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担负着为国家组织财政收人、安排财政支出的重要任务,一切财政、财务收支的核算和监督都离不开会计工作这个环节。我国自建国以来,一直由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因此,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对维护国家经济的全局利益有着及其重要的作用。一是有利于防止财政收入流失、财政支出失控;二是有利于维护财经纪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可靠的会计保障。

  三、根据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有鉴于此,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这是划分会计工作管理权责的依据,也是保障会计工作管理效率和统一的基础。即在坚持和维护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全国会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其所管辖行政区域内会计工作的管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发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重要作用的同时,注意充分调动和发挥各级人民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如税务、审计部门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各会计核算单位加强会计工作,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配合财政部门管好会计工作。各会计核算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

  四、法律在赋予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职权的同时,对财政部门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作出了规定。如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对会计核算单位的法定会计事项有依法实施监督的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第四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等。这些规定体现了权责对等的法律原则,体现了法律对权力的约束机制,有利于对权力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一定要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八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对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一、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会计工作共同遵循的规则、方法和程序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本法第五十条将我国统一的会计制度界定为: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专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它们是我国会计法规体系的组成部分,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具有约束力。

  二、在我国,会计制度按其内容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有关会计工作的制度,如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二是有关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制度,如企业会计准则;三是有关会计机构和会计专员管理的制度,如会计人员职权条例等。会计制度按其性质又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预算会计制度,二是企业会计制度。预算会计制度以预算管理为中心,是国家财政和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会计核算的规范。其中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适用于中央和地方财政总预算的会计核算;行政单位会计制度适用于一切国家机关的会计核算;事业单位会计制度适用于教育、科研等所有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企业会计制度以生产经营管理为中心,是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进行会计核算的规范。按照目前国家对企业实行的行业划分,我国已制定了一系列企业会计制度,主要有:

  1.工业公司会计制度,适用于我国所有的工业企业。

  2.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适用于我国所有的商品流通企业或者以商品流通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包括商业、粮食、对外贸易、物资供销、供销合作社、图书发行企业等。

  3.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适用于我国所有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包括旅行社、饭店、(宾馆、酒店)、度假村、游乐场、歌舞厅、餐馆、酒楼、旅店、理发、浴池、照相、洗染、修理、咨询等各类服务企业。

  4.交通运输企业会计制度,适用于我国所有交通运输企业,包括从事远洋、沿海、内河、公路运输企业,海河港口、仓储企业,外轮代理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轮渡、地铁等企业。

  5.邮电通信企业会计制度,适用于我国所有邮电通信企业。

  6.施工企业会计制度,适用于我国所有从事建筑安装经营活动的企业。

  7.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适用于我国所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

  8.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会计制度,适用于我国所有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企业,包括国内公司的驻外机构。

  9.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适用于我国所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包括商业银行、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

  10.农业企业会计制度,适用于我国所有农业企业,包括农业企业所属的单独核算的工业、商品流通、运输、建筑业、服务业等单位。

  11.民航企业会计制度,适用于我国所有航空运输企业,包括航空公司、机场、民航局、航站等运输企业。

  12.铁路运输企业会计制度,适用于我国所有从事铁路运输经营的企业。

  13.保险企业会计制度,适用于我国所有独立核算的保险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

  此外,随着我国股份制经济的发展,国家还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适用于我国所有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总之,我国会计制度内容丰富,涉及范围广泛,国民经济各部门、各环节进行会计核算,都有相应的会计制度。会计制度已成为各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重要规则和宏观经济调控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改革开放前,我国传统的会计制度是按照不同所有制,分别不同部门和行业设计制定的。这种会计制度由于体现着不同所有制与国家之间不同的经济利益分配关系,体现不同的部门利益和习惯,不同的会计制度在会计处理方法和程序上存在很大的差异,导致不同单位提供的会计资料缺乏可比性。既不能满足国家加强宏观经管和调控的需要,也不利于改革开放政策的贯彻落实。1992年党的十四大召开,确定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调节经济的作用明显增强,有利地推动了我国生产力的发展。但是,与此同时,一些单位受利益的驱动,随意改变会计核算方法和程序等的情况越来越严重,以致造成一些单位会计工作秩序混乱,假帐泛滥。由于国家宏观调控和经济决策得不到真实、完整的会计数据的“支持”,使国家出台各项经济方针政策可能偏离经济运行的正确轨道,导致各种经济杠杆失灵。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1993年我国对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改变了过去按所有制形式,分别不同部门设计制定会计制度的做法,加大了统一会计制度的力度,相继制定了一批全国性的统一的会计制度,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会计核算制度体系。1999年9月22日,中国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强和改善企业管理,必须“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会计制度”。实践证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计制度作为法制化经济管理手段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强化,必须统一。

  四、本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别的条件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中国人民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其立法宗旨是:

  1.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职能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会计制度作为宏观经管的组成要素,应当全国统一。

  2.国务院财政部门是全国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应当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以免“政出多门”。

  3.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的不断加强,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别的条件的行业会有所增加,为了适应这些行业会计核算的需要和维护国家会计制度的统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这些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纳入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管理体系。

  4.军队作为国家的武装力量,其会计核算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接受国家监督。

  这次修改会计法,取消了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实施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的规定,目的是强化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保障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效实施。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维护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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