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迟延给付经济补偿达到三个月时,即便劳动者没有经过催告、通知的环节也可单方解除与企业的竞业限制约定。[1]
通知说。因企业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2]企业未按月支付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能要求企业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企业解除竞业限制协议。[3]
由此可见,最高院倾向于认为在《民法典》颁布之后,竞业限制协议自动解除更为适宜。但是《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并不是司法解释,各地方是否继续参照过去的判例与法律规定仍需要结合司法实践综合判断。
对三个月的规定,最高院认为是区分企业违约行为是否足以严重到让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临界点,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确定的合理期限。法律予以明确,既考虑到了与以往司法解释传统一脉相承,又能增强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对该合理期限的接受度。[4]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说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每时每刻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可见,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受到《民法典》的调整,而民法遵从法无禁止既自由的原则,倘若企业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不但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也可以依据其他四种情形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这就意味着,倘若企业存在明确说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行为,即《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劳动者能马上解除合同,无需等待三个月。
[1][4]《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编著,2021年7月第1版,P465
[2]《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沪劳保关发〔20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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