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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来源:爱游戏app官网    发布时间:2024-09-29 22: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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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公布 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并监督落实;采取一定的措施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并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完整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对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做监督检查。

  第五条工会、妇女联合会依法对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做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用人单位理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采取一定的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心理健康等知识培训。

  第七条用人单位理应当遵守国家相关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规定,书面告知女职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在劳动过程中可能会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并落实职业危害保护措施和待遇。

  (一)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三)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方面技术职务,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予以辞退;

  (三)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痛经或者月经过多,申请休息的,依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待孕女职工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给予保护。

  (二)不能适应原安排的劳动的,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四)怀孕不满3个月并且妊娠反应剧烈的,在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一定的休息时间;

  (五)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每天在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休息不少于1小时。

  第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依法增加女职工产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十三条女职工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期间享受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照国家相关病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女职工每天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或者两次使用,哺乳时间不包括必要的往返路途时间;女职工从事有定额考核的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扣除其哺乳时间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六条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围绝经期综合征不能适应原安排的劳动,申请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能适应的其他劳动。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将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纳入集体合同;集体协商应当邀请女职工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理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配备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或者哺乳室等设施。

  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理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用人单位理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理应当每1至2年组织一次女职工妇科检查;在劳动时间内组织检查的,将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鼓励企业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为女职工提供健康知识讲座、心理咨询等服务,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

  第二十一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和组织投诉、举报、申诉或者申请调解、仲裁。

  第二十二条企业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其工会组织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依法要求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没有办法解决的,其工会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省政府令第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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