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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来源:爱游戏app官网    发布时间:2024-10-15 02:5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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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1月1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企业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妇女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实施本规定的情况做监督检查。

  第四条工会、妇女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做监督, 依法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

  (五)对女职工进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女性特别保护和心理健康知识等培训;

  第六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企业在招录人员、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原因,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方面技术职务。

  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但女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除外。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用工单位使用女性劳务派遣工的,在与劳务派遣公司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十条女职工因患重度痛经或月经量过多异常工作的,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给予1至2天的休息时间。

  第十一条对有两次以上流产史、现无子女且准备生育的女职工,不适合在原工作岗位工作的,女职工提出申请后,根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经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给女职工调整适当工作岗位。

  (二)对孕期不能适应原岗位劳动的,用人单位根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应当予以减少劳动量或者经本人同意暂时调整其至能适应的劳动岗位;

  (三)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不少于1小时的休息时间,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设置休息座位;

  第十三条怀孕的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或者习惯性流产史的,根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本人申请适当安排保胎休息。符合国家生育规定的,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病假处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对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女职工,应当依法保障其享受下列劳动保护:

  (三)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能一次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理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书面如实告知女职工检查结果。企业可以每年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职业健康检查和妇科疾病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女职工人数比较多的用人单位理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依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场所和设施,使用面积一般不少于10平方米,并采取一定的措施妥善解决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等方面的困难。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理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预防制止女职工在劳动场所遭受性骚扰。

  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等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行为,向企业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理应当立即处理,并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申诉,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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